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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张某等人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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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枫、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钟某及被告人张某、何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钟某、“宁子”、“于二”(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被害人李某写给曹某的80万元借据,在杭州市下城区茉莉花大酒店向被害人李某讨要债务。期间,被告人等人持刀、甩棍威胁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并扣押了被害人的手机。嗣后,被告人一伙又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杭州市下城区xx大酒店,迫使其书写欠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和抵押汽车书等,并强行开走了被害人李某的牌照为浙A×××××的奥德赛牌汽车。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何宝安、钟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送回其公司所在地。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何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追回被害人李某的奥德赛牌汽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傅某、宣某、陈某、孟某的证言,接警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转账凭证及发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钟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在拘禁期间殴打、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何某、钟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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