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亲办案例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刑附民判决书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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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奸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刑初83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1,女,200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喻某2,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吸毒于2012年3月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未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害人喻某1(12周岁)系幼女的情况下,多次将被害人喻某1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小和山5区55号南二楼暂住处出租房内,与被害人喻某1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喻某1因此怀孕并于2016年8月引产。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是被害人喻某1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1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其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物质损失,案发时其未满14周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308元。对此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在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不知晓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强奸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害人喻某1(12周岁)系幼女的情况下,多次将被害人喻某1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小和山5区55号南二楼暂住处出租房内,与被害人喻某1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喻某1因此怀孕并于2016年8月引产。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是被害人喻某1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另查明,被害人喻某1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27.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喻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强行与其发生5次性关系并致其怀孕,陈某是其老乡、邻居,知道其是读小学的,也看到过其穿校服时的样子。2、证人王某、喻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系其老乡、邻居,陈某和其女儿喻某1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喻某1怀孕,喻某1平时经常戴红领巾、穿校服,陈某知道她是小学生。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归案。4、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医院诊断记录,证实被害人喻某1怀孕后引产的事实。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喻某1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王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系累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发票,证实被害人喻某1的医疗费用支出。11、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喻某1系亲戚关系,其与喻某1发生多次性关系,其知道喻某1读小学,应该是13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陈某关于其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知道被害人喻某1读小学,应该是13岁,其在庭审过程中虽对此认识存在反复,但其亦明确表示知晓被害人读小学、看到过被害人的作业本上有六年级的字样。结合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客观情况,被告人陈某作为成年人,应排除其不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合理怀疑,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致其怀孕、引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阳
人民陪审员 刘 政
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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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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