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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从犯刑事判决书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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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生某等人组织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绰号“露丝”,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生某伙同洪某(已判刑)招募、雇佣李某1、张某、王某、叶某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多处酒店等地,以人民币700-8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行为。期间,被告人生某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联系嫖客并安排、调度卖淫人员到宾馆卖淫。同年6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酒店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李某1、张某、王某。截至案发,被告人生某伙同洪某共组织他人卖淫20余次。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录像、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生某辩称其是2015年6月17日才从张某处得知洪某的服务员有卖淫行为,2015年5月下旬洪某找其时告诉其是在宾馆给客人做SPA,其为了帮助洪某而将其的微信交给洪某使用,并在自己的手机上设置呼叫转移,以便洪某可以使用其积累的客户资源,其自己仅在2015年6月1日及18日使用过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次其也是介绍客人做SPA的。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生某仅向洪某提供了部分客户资源、将自己的微信号出借给洪某使用,并帮洪某介绍嫖客1次,期间未从中获利,其对洪某的组织卖淫行为只起到了帮助、辅助作用,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生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生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份以来,洪某(已判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招募、组织李某1、张某、王某、叶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杭州市余杭区酒店房间内卖淫,并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商定卖淫价格并安排、调度卖淫女,至同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共组织卖淫20余次。被告人生某明知洪某组织他人卖淫,仍应洪某的要求帮洪某招募卖淫女叶某、招揽嫖客、安排、调度卖淫女。
被告人生某辩称其是2015年6月17日才从张某处得知洪某的服务员有卖淫行为,2015年5月下旬洪某找其时告诉其是在宾馆给客人做SPA,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次其也是介绍客人做SPA的,经查,1)在案的同案人员洪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生某在2015年5月洪某找其“合作”时即已明知洪某欲组织卖淫女卖淫;2)在案的证人李某1、张某、王某、叶某的证言及洪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生某通过“毛爷爷是我男神i”微信群安排、调度卖淫女;3)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嫖客孔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生某在明知孔某招嫖的情况下帮忙安排卖淫女;4)在案的证人叶某的证言与同案人员洪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生某招募叶某实施卖淫行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生某在2015年5月即已明知洪某组织卖淫女卖淫,并帮助实施了联系嫖客、招募、安排、调度卖淫女卖淫的行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联系嫖客、招募、安排、调度卖淫女,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生某在明知洪某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参与实施了招募、安排、调度卖淫女等组织卖淫行为,与洪某系组织卖淫犯罪的共犯,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生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生某对组织卖淫行为起帮助、辅助作用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生某归案后的供述情况及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生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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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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