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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的茅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判决缓刑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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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件简介:
被告人岳某以某公司名义先后分三次向长治市某公司销售“飞天”53度茅台11箱、贵州茅台15年陈酿5盒、贵州茅台30年陈酿1盒、空军茅台6箱,后经贵州茅台股份首先公司鉴定上述四种茅台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随即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杭州刑事律师辩护观点:
杭州刑事律师接手该案后经过工作,提出两点主要辩护意见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某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判决结果:
长治市城区法院最终采纳了杭州刑事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岳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释义】 本条是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未遂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进入了开始完成犯罪故意的阶段,其犯罪意图已经通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开始体现出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现本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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