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亲办案例
乘坐长途客车运输假币60000元构成持有假币罪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5
浏览量:352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疑似假币,乘坐鄂K×号长途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国道行驶,遇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刘某某将装有疑似假币的背包藏匿于其座位下方,公安人员从该背包内查获总面额为6万元的百元人民币600张,遂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600张百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包内有假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在长途客车上几次打开过挎包,在民警检查时有意识地将挎包放置于脚下,充分证实其明知包内装有假币,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将假币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乘坐长途客车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拒不承认明知假币的事实,且始终不交代假币的来源以及持有假币的目的,不利于公安机关破获假币犯罪案件,造成假币可能流入社会的后果,故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当庭认罪,其行为亦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杭州刑事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关于犯罪集团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2、为了共同进行犯罪活动;3、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所谓“固定”包括参与犯罪的人员的基本固定和犯罪组织形式的基本固定。第三款是关于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要对他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第四款是关于对一般主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除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该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或者由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首要分子来说要小些,因此,本条规定了轻于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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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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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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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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