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亲办案例
微信招嫖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判决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0
浏览量:7876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自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史某某网罗、聚集高某2、杨某2、王某1、司某、陈某1、何某1、陈某2、经某某、向某某、傅某1、傅某2、刘某1、洪某1、刘某2等多名卖淫人员,由被告人马某某在多个QQ群、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初,被告人史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邵某、江某某、刘某、万某某、贾某某、洪某以卖淫人员的身份(每人各自“代聊”2至5人不等)在网上与嫖客进行微信聊天,向嫖客介绍卖淫人员的信息、卖淫价格,并与嫖客约定卖淫时间和地点,在微信群中(以每个卖淫人员为单位建群,有代聊人员、卖淫人员、史某某、马某某)安排卖淫人员卖淫。被告人史某某让各卖淫人员以每次人民币500元或者600元的价格向嫖客收取费用,后被告人史某某从中提取每次100元的费用与被告人马某某及相应代聊人员进行分成,卖淫人员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史某某或者相应代聊人员。经查,被告人史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3×××16收到的部分卖淫提成费用即高达人民币100000余元。其微信账号×××、××××收到的部分卖淫提成费用为人民币20000余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洪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标准:

组织卖淫罪的罪质特征主要体现在组织行为上,一个人也可以组织他人卖淫,而不是体现在组织者的组织机构上;“管理他人卖淫”,即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令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故是否存在组织机构、培训考勤、人身控制等并非“组织他人卖淫”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及卖淫女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或网络搭识纠集10余名卖淫女,并提供住所及卖淫场所,按照被告人史某某等人事先确定的价格、提成及商定的工作时间并招募“代聊人员”招揽嫖客组织卖淫活动,形成以组织者被告人史某某、招嫖推广人被告人马某某、代聊人员、卖淫女为固定微信群组的管理模式,被告人马某某的招嫖推广并加入群组的行为、被告人万某某等人的“代聊”招揽嫖客行为是直接参与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从中牟利,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进行集中安排、调度,具有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和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介绍、容留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对这种犯罪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实施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人身危险性也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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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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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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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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