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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出具事故证明的交通事故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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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4日20时32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艮山东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备塘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闯红灯后撞上正骑电动车从艮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交警支队江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因右胫骨骨折受伤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原告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且违反信号灯指示行使的不安全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共人民币90158.9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等,具体明细详见后附的《赔偿项目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和被告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页、病情证明单共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入院治疗的过程及时间。

3、医疗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凭证2页,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的事实。

6、居住证1页、居住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户口簿1本(系复印件)、户籍证明1页、民事调解书1页,证明原告需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

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页、工资证明1页及劳动合同书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费用。

9、物损发票1页金额为1050元,定损单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费用。

10、拖车、停车费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拖车、停车费用。

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根据被告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季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5个月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1个月为宜。对该鉴定意见,被告陈某、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季某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

2010年11月24日20时32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艮山东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备塘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车从艮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车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等进行治疗。2010年12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杭公(交)证字(2010)第00XX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经调查,虽已查清陈某和季某某具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查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机动车行驶路线和事故的损坏后果,但双方由何种信号灯控制进入路口经调查无法查清,因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信号灯控制路口,而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信号灯行驶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是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关键。综上所述,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因该认定系行政确认,仅关涉到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虽未作出认定,但季某某的受伤与陈某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由陈某就其对受害人季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陈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陈某为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认运输公司承担赔偿项目80%的赔偿额。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8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5元(13天×15元/天)。(3)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误工日收入按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1250元(150天×75元/天)。(4)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员的月护理费为1900元,护理费计为人民币5700元(3个月×1900元/月)。(5)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6)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对原告电动车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拖车、停车费12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确实存在,故支持鉴定费85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2118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季某某因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丧失劳动能力,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季某某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但并未因伤致残,且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停车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事故时是闯红灯,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人保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毁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季某某损失人民币2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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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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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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