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重复投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无意义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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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江西某运输中心为其机动车先后向江西某市财产保险公司和某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在湖南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和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产生了分歧。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两个交强险都应按最高限额赔偿。而某县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某市保险公司投保在先,投保某县保险公司在后,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前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后一份合同无效。即使某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与某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额度内按比例共同承担。
  湖南某县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所以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如何?针对重复投保行为保险公司又应该如何理赔呢?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的认定
  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我国法律承认重复保险,但是对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财产险而言,其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所以,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重复保险而且重复保险的合同都有效力。但是,在投保和理赔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而各个保险人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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