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5日5时57分许,陈某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京G××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261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03.10元,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235340.02元。
吴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保单二份,用于证明京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36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支出医疗费126169.42元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吴某伤情的事实。
6、陪护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支出护理费5939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八级伤残、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及其支出鉴定费2112元的事实。
8、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核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12616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12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1596.92元。原告吴某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受损失,由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京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587.94元,合计20958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损失2095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