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3年7月,尹某某驾驶苏E××号车途径S2(沪杭甬)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500附近,车头碰撞张某某驾驶的皖K××号车尾,造成皖K××号车乘坐人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物流公司所有的事实;
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护理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
医药费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发生医药费用的事实;
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
家庭成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需要抚养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尹某某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与尹某某身份关系不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68714.66元;2、辅助器具费(轮椅配置费),为6000元(20年×300元/年);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0元(225天×50元/天);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休息医疗期限为40周”,确认其误工时间为280天,标准按照张某某主张的121.95元/天计算,为34146元(280天×121.95元/天);6、护理费,定残前: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40周”,确认其护理时间为280天,标准按照张某某主张的121.95元/天计算,为34146元(280天×121.95元/天);定残后:本院暂行计算5年,标准按照张某某主张的44513元/年计算,为222565元(5年×44513元/年);此后若再产生护理费,由张某某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张某某主张的16106元/年计算,为270580.80元(20年×16106元/年×84%);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均于1950年3月29日出生、郭某于1949年4月7日出生,张某于1998年8月15日出生、张某于2006年6月20日出生,为158054.40元(11760元/年×16年×84%);10、鉴定费,为张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148406.86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650484.80元(1148406.86元-交强险122000元=1026406.86元×70%=718484.80元+交强险122000元=840484.8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90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50484.80元;
二、被告苏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