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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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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自有车辆途径杭州市江干区环站南路东宁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江干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无法认定。另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72.24元(医药费296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750元、误工费180天*122=21960元、护理费102天*122=1244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合计57572.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总诉请变更为35612.2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7月26日张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在东宁路以40码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站南路口时,对面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直行绿灯,遂直行入交叉路口,忽然发现钱某某在路口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虽立即刹车,仍与原告相撞。张某某立即下车护理,并联系120救护车,随后报警。张某某垫付了当日救护车费用220元,并于次日为钱某某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经江干交警大队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显示:浙a××号车辆制动性能符合有关要求,除左、右防雾灯因事故造成损坏后,其余照明、信号装置亦符合有关要求。本次事故张某某没有过错,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钱某某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张某某和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共同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被告陈述,被告车辆行驶时是绿灯,原告有可能存在闯红、黄灯的现象,浙a×号车辆经鉴定符合规定,故张某某不存在过错;若双方红绿灯无法确定,根据规定转弯让直行,原告当时是转弯动作,应该让被告张某某车辆先行通过,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而根据人情来讲,被告方可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根据民法通则,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且道交法76条也没有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原告的床位费达到2000多元,超出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15天住院时间,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票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也是事后出具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考虑,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住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的事实;

3、医药费收据1组、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药费用的事实;

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需护理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6、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17时05分许,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微型轿车,在东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站南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在环站南路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向南左转弯的钱某某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主要事实,即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是在何种交通信号灯控制时进入事发路口,通过调查后无法查证该事实,而该事实是认定事故的关键和依据。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钱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9838.24元,其中原告钱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618.24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因该认定系行政确认,仅关涉到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钱某某的受伤与张某某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应由张某某就其对钱某某受伤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钱某某有过错,故应推定张某某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微型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浙a×××××号微型轿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9618.2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5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人陪护3个月,故护理期限为102天,现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12439.25元;(4)、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人民币43907.49元,扣除原告钱某某已收到被告张某某支付的款项10000元,故为33907.49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钱某某款项人民币242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保险金人民币96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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