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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死亡交通事故法院判决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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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8日6时30分,宋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大厦门口路段时,与在该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死者张某某碰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调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5240.50元。经查,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739970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4405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825240.5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事故成因无法查实,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有异议。经向江干交警大队观看事故视频资料得知,事发路段系东西双向8机动车车道,南北向设有人行横道,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宋某某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此时死者突然冲出与宋某某车辆碰撞导致事故发生。此时,除宋某某右侧一辆大货车紧急制动处于停车状态外,其他车道,包括对向车道,均有小型车辆正常行驶。鉴于大货车紧急制动避让死者的事实,以及多辆车辆同时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的可能性极小,且人行横道上仅有死者一人在行走等事实,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系死者违反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事发时违反交通信号,系闯红灯横过马路,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减轻宋某某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仅以事发时无人行横道信号灯视频可供查看,无法确定死者是否闯红灯为由,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系机械适用法律审核证据的结果,是错误的。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法不合理,数额过高,应予以扣减。由于死者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死者对哥哥张某某1无法定扶养义务,要求赔偿其抚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由于死者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以扣减,以30000元为宜。由于现有交通费仅有3600余元,且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无法确定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为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0元,与误工费、住宿费合计一万七千余元,数额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3、宋某某已经承担了死者的全部医药费用五万五千余元,并已预付赔偿款50000元。4、按照原告说法,撞击位置应在人行横道线,而死者尸体在27米以外,死者是车辆撞到以后拖行27米之远,而现场并没有拖行痕迹。死者尚未脱离农业劳动一年以上,死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其居住地相距30公里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死者本人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全责赔偿与基本事实不符。根据视频及现有证据,对交警部门认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必须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收入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宋某某的辩称意见第1、2、3一致。本案涉案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三页,拟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有违法行为及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由杭州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居民户口簿及由永修县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和永修县立新乡桥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身份情况。

4、由永修县立新乡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由永修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死者兄弟张某某1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

5、暂住证一份,拟证明死者张某某办理居住证明的情况(2012年2月17日-2013年2月17日)。

6、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后花费的交通费用。

7、住宿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后花费的住宿费用。

8、由死者张某某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组、由永修县立新乡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由永修县涂埠镇富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暂住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张某某自2007年起在外务工,在永修县勤兴商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已在外务工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6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大厦门口路段时,与在该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某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该事故经调查,虽已查清宋某某具有违法行为,也查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行驶路线和事故的损坏后果,但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是在何信号灯时进入事发路段,而该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故交警部门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制作道路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8月4日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5061.7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因该认定系行政确认,仅关涉到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但已明确张某某的死亡与宋某某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死者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宋某某就其对张某某死亡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宋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有过错,故应推定宋某某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死者张某某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一项,因两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宋某某、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暂住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张某某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驳证据,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9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尧告系死者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1丧失劳动能力,且即使张某某1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张某某作为张某某1兄弟也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张某某1不能作为张某某的被扶养人;对于原告主张张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张尧告的扶养人按照2人计算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7013.33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诉请丧葬费于法有据,对于四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178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该费用是死者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抢救七天和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照三人误工七天计算,故误工费计人民币2740.92元。(4)、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开支,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5)、关于住宿费,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开支,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680元。以上(1)至(5)项合计人民币732299.7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亲属,身心遭受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0299.75元(已减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的人民币122000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尧告、曹升香、张廷德、张廷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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